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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合同法》第122条(责任竞合)评注
叶名怡
刊名法学家
2019-03-15
期号2019年02期页码:171-190+196
关键词责任竞合 违约 侵权 请求权竞合 诉讼标的
ISSN号1005-0221
DOI10.16094/j.cnki.1005-0221.2019.02.014
英文摘要《合同法》第122条旨在赋予受害人选择权以强化其利益保护,理论上可适用一切违反合同义务、并构成侵权的场合。竞合的违约行为类型通常限于加害给付、违反保护义务、恶意欺诈型给付以及违反后合同义务,竞合的侵权行为通常限于造成绝对权损害的侵害行为。竞合效果为"请求权相互影响说",但实践中存在异化现象,即"择一消灭"模式被广泛应用,但此模式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上均无法寻得依据。我国民事诉讼法采"旧诉讼标的理论",在此背景下,应在坚持"请求权相互影响说"的基础上通过修改《合同法》第122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,完善责任竞合规则,以真正实现强化受害人保护的原初立法宗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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语种中文
内容类型期刊论文
源URL[http://10.2.47.112/handle/2XS4QKH4/10692]  
专题上海财经大学
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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GB/T 7714
叶名怡. 《合同法》第122条(责任竞合)评注[J]. 法学家,2019(2019年02期):171-190+196.
APA 叶名怡.(2019).《合同法》第122条(责任竞合)评注.法学家(2019年02期),171-190+196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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