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合同法》第122条(责任竞合)评注 | |
叶名怡 | |
刊名 | 法学家 |
2019-03-15 | |
期号 | 2019年02期页码:171-190+196 |
关键词 | 责任竞合 违约 侵权 请求权竞合 诉讼标的 |
ISSN号 | 1005-0221 |
DOI | 10.16094/j.cnki.1005-0221.2019.02.014 |
英文摘要 | 《合同法》第122条旨在赋予受害人选择权以强化其利益保护,理论上可适用一切违反合同义务、并构成侵权的场合。竞合的违约行为类型通常限于加害给付、违反保护义务、恶意欺诈型给付以及违反后合同义务,竞合的侵权行为通常限于造成绝对权损害的侵害行为。竞合效果为"请求权相互影响说",但实践中存在异化现象,即"择一消灭"模式被广泛应用,但此模式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上均无法寻得依据。我国民事诉讼法采"旧诉讼标的理论",在此背景下,应在坚持"请求权相互影响说"的基础上通过修改《合同法》第122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,完善责任竞合规则,以真正实现强化受害人保护的原初立法宗旨。 |
URL标识 | 查看原文 |
语种 | 中文 |
内容类型 | 期刊论文 |
源URL | [http://10.2.47.112/handle/2XS4QKH4/10692] |
专题 | 上海财经大学 |
作者单位 |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|
推荐引用方式 GB/T 7714 | 叶名怡. 《合同法》第122条(责任竞合)评注[J]. 法学家,2019(2019年02期):171-190+196. |
APA | 叶名怡.(2019).《合同法》第122条(责任竞合)评注.法学家(2019年02期),171-190+196. |
MLA | 叶名怡."《合同法》第122条(责任竞合)评注".法学家 .2019年02期(2019):171-190+196.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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